信息类别 |
案件公示 |
发布日期 |
2024年2月5日 |
信息题目 |
需成商贸经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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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内容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依据及处理结果 |
需成商贸 |
2023年1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厂家打假办开展酒类市场专项检查,在检查中发现位于拉萨市巴尔库路天海商业区82号字号名称为“需成商贸”的店铺,该店铺经营销售的“青花20汾酒、青花30汾酒”经厂家鉴定为侵犯其公司注册商品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现场扣押物品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详见财务清单﹝2023﹞1052。2024年1月5日移交执法二科依据职权予以查处。 经调查“需成商贸”所经营的3瓶规格为“酒精度为53%,500ml”的“青花20汾酒”、1瓶规格为“酒精度为53%,500ml”的“青花30汾酒”为当事人以低于平常从经销商处购进价格回收所得,经厂家鉴定当事人认可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以上商品当事人陈述“青花20汾酒”回收了3瓶、每瓶回收价格为50元、销售价格每瓶500元;“青花30汾酒”回收了3瓶、每瓶回收价格为60元、销售价格为600元,其中2瓶现场鉴定为正品1瓶为侵犯注册商品专用权的商品。以上商品均未销售。 以上商品经厂家出具价格证明“青花20汾酒”每瓶建议零售价格为559元;“青花30汾酒”每瓶建议零售价格为979元,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以上4瓶侵权商品我局采纳厂家提供的价格证明,认定当事人涉案违法经营额为2656元。因当事人至案发未售出侵权产品,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故本案的违法经营额总计为2656元。 |
当事人经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法律、法规、规则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或倍数,决定罚款的数额介于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的30%以下(含30%)”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详见财物清单)。 2、处以罚款:人民币2922元(大写:贰仟玖佰贰拾贰元) |
责任编辑:郭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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