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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案件公示 |
发布日期 |
2023年8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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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题目 |
关中奶粉商行委托生产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甜茶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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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内容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依据及处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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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中奶粉商行 |
关中奶粉商行委托生产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甜茶粉 |
关中奶粉商行委托商陕西喜香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甜茶粉风味固体饮料”,委托生产商标注为“郸城博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但未经郸城博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其外包装与郸城博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同规格产品外包装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关中奶粉商行的违法行为尚不够成移送追溯刑事责任的条件,但当事人自2010年12月成立,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知道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当事人的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参照《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裁量基准》第一百三十四条“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裁量标准﹝从重﹞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商品,并处违法经营额2.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系首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未造成非常严重后果、疫情对拉萨市经济社会发展影响较大,需要“保主体促发展”,建议参照《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裁量基准》第一百三十四条“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裁量标准﹝一般﹞违法经营 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商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5%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拟对当事人作出一般性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销售产品92件; 2.罚款人民币194455*1=194455元(拾玖万肆仟肆佰伍拾伍元),上缴国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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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志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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