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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关区盛旺达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粮液案

发布时间:2024-11-21 16:52
来源:拉萨市市场监管局执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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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案件公示

发布日期

20241121

信息题目

城关区盛旺达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粮液案

信息内容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依据及处理结果

城关区盛旺达商行

经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经调查,当事人分别于2024年5月12日、5月13日在本店各销售过4瓶五粮液白酒给举报人,共支付了9300元(含藏红花价钱),销售给举报人的8瓶五粮液白酒是从城东守成商行或亚雄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具体从哪家购进的记不清楚了,相关票据也提供不了,经当事人辨别举报人提供的视频证据只承认5月12日和5月13日分别销售过4瓶五粮液合计8瓶五粮液白酒给举报人,经执法人员查看举报人提供的视频证据,认为该视频拍摄过程没有中断过,有完整的连续性,能够证明举报人购买的五粮液白酒是从城关区盛旺达商行处购进的,执法人员按照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要求,将以上8瓶五粮液白酒酒瓶颈处的物流码及生产日期批号处拍照,委托厂家鉴定。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定,鉴定结果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并出具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辨认/鉴定证明书》及相关资质,你单位销售的五粮液每瓶销售价格是1100元每瓶,合计8800元。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粮液白酒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本案违法经营额8800元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刑事责任的条件,但当事人在2024年6月份,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已被我局行政处罚。参照《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提出听证申请,经听证作出结论及建议为: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五粮液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2、就当事人2次违法,通过对2个案件的卷面材料和听证会质证的证据,符合并案处理情形;3、关于行政处罚的裁量尺度,将综合考虑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以往的行政处罚记录等因素,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行政处罚。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同时参照《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裁量基准(2023版)》予以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粮液白酒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上缴国库。

责任编辑:赵志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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